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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局关于违反〈上海市经纪人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及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4-07-15 访问次数:6819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工商系统对执业经纪人的执法办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宽准入、严监管”的要求,现就规范行使《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处罚法》及《指导意见》中规定应当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违法情形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经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在适用以上情形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进行适当选择。
    二、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或者超越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照以下基准给予相应的处罚:
    1.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为三个月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
    2.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3.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为一年以上的,应当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4.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犯的,应当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三、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业经纪人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一年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对经纪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执业经纪人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应当处以五百元罚款。除《行政处罚法》和《指导意见》规定外,具有以下情形的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在一个月内主动前来补办相关手续的;
    2.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3.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
    (二)执业经纪人逾期一年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应当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三)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应当对经纪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且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对经纪组织和执业经纪人按照处罚裁量基准分别给予处罚。
     四、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违法所得不满一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为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为五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除《行政处罚法》和《指导意见》规定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犯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三个月以上的;
    3.违法从事经纪活动三次以上的;
    4.从事国家禁止流通、政策调控或限购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经纪活动。
    五、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纪组织侵犯执业经纪人合同签名权或者经纪合同上未附执业经纪人签名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或拒绝改正的,应当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罚。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的,应当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违法所得不满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吊销经纪人执业证书。
    七、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执业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损失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损失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1.损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引发群体信访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的;
    3.无法赔偿或拒绝赔偿当事人损失的;
    4.采用暴力、胁迫、乘人之危等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
    5.非法手段已构成犯罪的。
    (三)除《行政处罚法》和《指导意见》规定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致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重大损失的;
    2.当事人属于残疾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
    3.致三名以上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违反本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策解读
 
我局在充分开展调研和听取基层执法干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适用《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情况如下:当前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要求工商部门落实宽进严管的监管方式,通过加大监管力度督促市场经营主体诚信自律经营。2013年以来,根据房价调控职责安排,我局与市房地局联合开展了针对执业经纪人的专项整治。此次制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专项整治中一些好的做法落实下来,形成长效机制。一是加大对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证书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根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给予执业经纪人停止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二是改变以往逾期审验的处罚幅度,对无从轻、减轻情节的执业经纪人按照处罚上限给予处罚;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应当适用吊销经纪执业证书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