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执业经纪人会员在执业活动中与经纪组织、执业经纪人或被代理人发生经纪纠纷的投诉,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各区联络处、专业委员会和区县经纪人协会(下简称受理机构)受理、处理投诉,依照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受理投诉实行双方自愿原则。调解争议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平公正地处理。 第五条 受理投诉中,发现一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投诉案件,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经营地)的受理机构受理。 第七条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受理的投诉案件,可以自行受理,也可以指定区联络处、专业委员会和区县经纪人协会受理。 第八条 受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单位投诉。 第三章 受理程序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二)投诉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四)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属于本机构管辖的。 第十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手机)号码、邮政编码;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投诉的具体要求、理由及事实根据; (四)投诉的日期及投诉人签名。 第十一条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作出处理: (一)投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二)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终止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三)已向行政机关申诉或其他组织投诉的; (四)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五)投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超过一年的; (六)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调解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可以立案。 第十五条 立案应当填写投诉立案报告表,同时附有关材料。立案报告表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指定两名以上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办理人如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受理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书副本送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收到副本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受理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需要,可以组织调查。 对专门性的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检测的,可以交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机构指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条 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请求和调解结果,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受理机构调解员署名,加盖调解机构公章。 第二十二条 对双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制作终止调解书。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受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受理和处理调解中,发现当事人一方属于市执业经纪人协会会员有违法行为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记录在其诚信档案中。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经纪纠纷中发生的调查、鉴定或检测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有关文书式样,由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由市执业经纪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