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执 业 经 纪 人 协 会 文 件
沪经纪协字(2009)18号
上海市经纪执业资格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工作,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考核制度,培育和发展执业经纪人,适应中介服务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执业考核,是指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以下简称市协会)依照《条例》规定,在本市组织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对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市协会颁发《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实行考试与培训相分离的原则,市协会负责组织经纪执业资格考试,不组织考前辅导培训。
经纪执业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市协会组织编写的《上海市经纪执业资格公共课教材》和本市经纪专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机构编写的《上海市经纪执业专业课教材》。
第二章 报名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经纪执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报考本专业执业资格的学历和要求;
(三)品行良好。
第五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有效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报名照片三张。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经纪执业资格考评:
(一)具有相关专业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人员;
(二)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
(三)海外留学引进人才;
(四)在经纪企业、机构从事经营、管理、教学的资深人员。
第七条 申请参加考评的人员,报名时需填写申请考评表,除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报名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证明;
(二)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证明;
(三)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引进人才的证明;
(四)在经纪企业、机构担任高级、高层管理职务的经营、管理、科研、教学人员的任职证明。
第八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报名点报名,报名表和申请考评表可以在现场领取,也可以通过上海经纪人网站www.jjrxh.cn下载。
第三章 考试的组织
第九条 经纪执业资格考核的年度计划,由市协会按照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和指导的意见进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协会负责做好下列考务工作:
(一)确定考点并布置考场;
(二)审核报名材料;
(三)核准报考人数,编排、印制和发放准考证;
(四)落实监考、考务和保安人员,制定具体工作职责;
(五)印制、保管、分发试卷及考后回收、保管;
(六)按照《考场规则》的规定处理考试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各考点设立考试管理办公室,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协会和考点的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对考场、监考、考务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十二条 考点每个考场安排应试人员一般为30人,应试人员的座位为单人、单桌、单行排列。每个考场配备2名监考人员,考场外设若干名流动巡考人员,监巡考人员应当遵守《监考人员工作规则》,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章 命题
第十三条 本市经纪执业资格考核的考试大纲和考试要求由市工商局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市协会按照审定的考试大纲和考试要求命题。
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经纪执业公共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经纪执业专业基础知识。
公共科目、专业科目分卷,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
考试时间:公共科目90分钟,专业科目90分钟。
第十五条 试卷命题的范围,以《上海市经纪执业资格公共课和专业课考试大纲》为限。命题人员应当遵守命题纪律,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市协会负责建立考试科目题库和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印发、出版、刊登经纪执业资格历年考试试题。
第五章 阅卷、成绩通知和颁发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市协会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阅卷工作。阅卷人员应当遵守阅卷纪律,按照《阅卷规则》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考试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分别由专人负责承办阅卷、分数复核、成绩统计和成绩登陆工作。考试成绩通过邮件方式通知应试人员。
第十九条 应试人员对本人考试成绩有疑问的,可在收到《考试成绩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协会考试管理部门提交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但不得申请查阅或者重判试卷。
分数核查仅限于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核查结果只提供所复核学科的总分。经核查,确有错误的,由市协会按程序予以更正,并将原成绩和更正后的成绩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应试人员在当年通过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考试且成绩合格的,由市协会颁发《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本人申请并经批准参加考评的人员,市协会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评。考评通过的,颁发《经纪执业资格考核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执业经纪资格考试试卷保存期为1年,待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由市协会负责销毁。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三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违反考场纪律的;
(四)有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已发给的《经纪执业资格考试合格通知书》、《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确认无效,由本人对违规行为承担责任,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协会取消其《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一)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的;
(二)《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逾期的;
(三)被市工商局吊销《经纪执业证书》的;
(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每5年登记1次,持证者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再次登记者,应遵纪守法,无违背职业道德行为,并按时参加和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培训,《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有效期顺延5年。
第二十六条 依据《条例》的规定,对在考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